(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秋菊与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菊,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赵秋菊,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忠骥(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6-X。法定代表人:汪圣高,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菊与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