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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丁某甲,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莉云、陆梅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韦丽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0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因被告系外地人,婚前对其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外出,2010年3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影响原告的生活秩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鹿寨县黄冕镇大端村里定屯的砖瓦房两间(造价约10000元)、2014年新建砖混结构三层毛坯楼房(造价约120000元),400颗13年树龄的橙子树及100颗30年树龄的柚子树,2015年5月购买的25只羊,以上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哥哥丁寿章40000元用于建房,欠原告妹妹丁幸萍15000元用于生产投资和建造新房,欠原告妹妹丁艳群40000元用于生产投资和建造新房,以上债务也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丁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已退回),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原件已退回),用以证明婚生子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3、鹿寨县黄冕镇大端村民委证明二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里现有的财产状况。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大端村民委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种类、数量及价值的证明,因缺乏双方当事人的核对,且村民委亦无认定财产价值的相关资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广西天峨县八腊乡洞里村台上屯人,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8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为平淡,2008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因嫌弃其贫穷而与被告有矛盾,双方偶有争吵。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又起争吵,被告即于2010年3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孩子无往来。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位于鹿寨县黄冕镇大端村里定屯97号建有砖瓦结构房屋两间、果树400颗、2014年原告在鹿寨县黄冕镇大端村里定屯新建有砖混结构楼房三层、2015年原告购买山羊25只;还诉称欠有其兄妹95000元,未结算的装修费40000元,共计135000元。对上述关于夫妻财产及债务的主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五年多,其间双方互不往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丁某乙已年满14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征询了其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其意愿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尊重其本人的选择意见。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子放弃追索被告对孩子应付的抚养费,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暂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跟随原告丁某甲生活,由原告丁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期间和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阳慧萱人民陪审员  覃莉云人民陪审员  陆梅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