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胜荣与胡金元、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荣,胡金元,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曾胜荣。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金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程克明,该委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曾胜荣诉被告胡金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黄陂城管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胡金元及被告黄陂城管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胜荣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胡金元驾驶鄂A×××××号重型作业车在武汉市黄陂区西寺道路北侧匝道口与案外人叶爱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曾胜荣、案外人叶爱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金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叶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胜荣无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黄陂城管委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6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胜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叶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胜荣无责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案涉鄂A×××××号车由被告胡金元驾驶,登记在被告黄陂城管委名下,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曾胜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曾胜荣自行垫付住院费6143.48元、复查费289元。证据五: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曾胜荣一直居住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社区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曾胜荣系武汉时明典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胜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伤后护理75天,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金元系黄陂城管委的职工,鄂A×××××号车是被告黄陂城管委所有的作业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陂城管委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8075.22元,该垫付款要求返还。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黄陂城管委为原告曾胜荣垫付医疗费58072.22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主责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1、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投保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曾胜荣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行驶证、保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5张无异议;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对原告曾胜荣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5张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曾胜荣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曾胜荣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驾驶证、证据四中两张复印费收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被告胡金元驾驶特种车辆需有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证据四的2张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五及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曾胜荣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系制衣厂的员工,而该工种的工资是不固定的,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保留7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则视为认可。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对原告曾胜荣提交的证据四中两张复印费收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曾胜荣有异议,认为: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56072.22元。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胡金元、被告黄陂城管委有异议,认为:胡金元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按准驾车型的规定依法享有重型车辆的准驾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案外人叶爱平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曾胜荣)行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岱黄立交桥下,与停在西寺道路北侧匝道口的被告胡金元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爱平、曾胜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金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叶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胜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胜荣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62507.72元。被告黄陂城管委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先行给付原告曾胜荣58072.22元。鄂A×××××号车系被告黄陂城管委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15日0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曾胜荣系武汉时明典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起居住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社区。2015年7月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胜荣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75天。作此鉴定,曾胜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曾胜荣放弃对案外人叶爱平的起诉。经依法核算,曾胜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62605.72元,其中:医疗费62507.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6125元(39237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903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胜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3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为原告曾胜荣及案外人叶爱平2人,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胜荣93874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误工费16126元、护理费590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胡金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曾胜荣的余下损失68731.72元(162605.72元-93874元),应当依责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曾胜荣48112元(68731.72元×70%),案外人叶爱平承担20619.72元(68731.72元×30%),庭审中原告曾胜荣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叶爱平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允。对原告曾胜荣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法不应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三责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保单上亦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清扫车,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扫车属于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范畴,故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胡金元未持有效特种操作许可证操作专业机械车、特种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陂城管委为原告曾胜荣垫付的58072.22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胜荣人民币93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胜荣人民币48112元;三、原告曾胜荣返还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人民币58072.22元;四、驳回原告曾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1850元,原告曾胜荣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