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军民与晏明虎、晏瑜、喻发晖、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926号申请执行人:周军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晏明虎,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喻发晖,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晏瑜,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军民与被执行人晏明虎、喻发晖、晏瑜、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晏明虎、喻发晖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周军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军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安徽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7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