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沈英、王芝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沈英,王芝文,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显跃。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职工。被告:王沈英。被告:王芝文。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办大庄路口。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刘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沈英、王芝文、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显跃,被告王沈英、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文、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沈英经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担保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营业部)办理农村生产经营产业链贷款一笔,期限2年,金额5500000元,可循环方式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第一年贷款到期前申请人申请办理展期还款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息还本,现已违约,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172902.22元(利息计算2015年5月1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王沈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芝文、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沈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0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物为房地产。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王芝文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如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本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沈英使用贷款550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延长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贷款后被告王沈英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9月22日,仅支付利息517372.54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循环额度信息查询表、还款明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沈英经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沈英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沈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沈英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芝文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告要求被告王芝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沈英、王芝文追偿。被告王芝文、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沈英、王芝文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5173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沈英、王芝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