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曹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两男孩郑佳龙、郑佳辉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发生吵打,被告从1995年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12月26日生男孩郑某乙(曾用名郑加龙),1987年12月26日生男孩郑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和原告一直无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相处不睦,被告离家出走,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和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