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袁蕊、袁志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袁蕊,袁志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秀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被告:袁蕊。被告:袁志元。被告袁蕊、袁志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5222568一9。代表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辉(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花与被告袁蕊、袁志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17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李秀花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刘士安,被告袁蕊、袁志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被告袁志元申请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受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2月17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袁志元”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袁志元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袁蕊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曹县孙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潘白刘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5267元(已扣减被告袁蕊支付的9000元)。被告袁蕊辩称:袁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袁志元所有,袁蕊系袁志元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袁志元也坐在副驾驶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袁蕊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袁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袁蕊��驶的车辆载有货物,系重车,没有觉察到发生事故,不存在逃离现场,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志元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袁志元在车上没有感觉到发生事故,袁蕊系袁志元的雇佣司机,袁志元所有的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袁志元的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司机袁蕊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肇事司机袁蕊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秀花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李秀花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袁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牌号为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该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志元,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秀花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袁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袁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李秀花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李秀花右髌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生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548.33元。4、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2015年3月17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曹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在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夫孙玉法,李秀花、孙玉法均系从事养殖业的农村居民。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夫妇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长女孙爽(1998年9月25日生),次子孙若艺(2006年1月5日生)。7、交通费单据54份,计款1060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2号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袁蕊驾驶鲁R×××××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西药费用过高,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放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5、6号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票据不显示起止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袁蕊、袁志元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物证检验意见只能���实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袁蕊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刮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逃逸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袁蕊根本不知道,根本不存在逃逸行为,该物证检验意见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如袁蕊属事故逃逸,应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3、5、6、7号证据材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袁蕊、袁志元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袁蕊的驾驶证、鲁R×××××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袁蕊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袁蕊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袁志远也在事故车上。该证据材料从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复制取��。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秀花已收到被告袁蕊垫付款9000元。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袁志元”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袁志元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1、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中已扣减被告袁蕊垫付款9000元;对2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该光盘不能显示录制人员和录制单位,没有出证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光盘系被告私自刻录,不具有合法性;对4号证据村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1、2、3号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投保人袁志元已向保���公司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袁志元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是明知的,涉案事故车辆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2014年2月17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按该条款第5条第6项之规定,涉案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属责任免除情形。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蕊、袁志元质证后认为:2014年2月17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袁志元”不是袁志元本人所书写,条款系格式条款,无特别提示和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1、3、5、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蕊、袁志元提供的1、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关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有异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也均未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原、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118号李秀花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为其辩解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予以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关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54份,计款1060元,部分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李秀花的交通费为800元。四、关于被告袁蕊、袁志元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蕊、袁志元提供的光盘,属于视听资料中的录像资料,视听资料的形成需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物质载体,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制作视听资料,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篡改。被告袁蕊、袁志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光盘具有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光盘的合法性,该光盘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光盘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五、关于被告袁蕊、袁志元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即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对被告袁志元提供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为其辩解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予以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六、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17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17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格式条款,结合被告袁志元提供的4号证据,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袁志元”不是本案被告袁志元所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袁志元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特别提示、告知义务,故2014年2月17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袁志元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特别提示、告知义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袁志元雇佣被告袁蕊驾驶(准驾车型C1,有效起绐日期20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6年)袁志元登记所有的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曹县孙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潘白刘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花受伤,两车损坏。事后,袁蕊驾车驶离现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袁志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李秀花受伤当天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1月1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7548.33元。原告李秀花的护理人员为其夫孙玉法,李秀花、孙玉法均系从事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依据原告李秀花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秀花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118号李秀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秀花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李秀花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李秀花夫妇现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女孙爽(1998年9月25日生),次子孙若艺(2006年1月5日生)。被告袁蕊已支付李秀花款9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确定被告袁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秀花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花受伤,袁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蕊对李秀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袁蕊对李秀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蕊系被告袁志元的雇佣司机,袁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秀花损害,袁志元对李秀花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袁志元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袁志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对李秀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自认其与投保义务人袁志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袁志元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特别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免除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李秀花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袁志元赔偿。关于原告李秀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秀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7548.33元。鉴定机构确定李秀花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秀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事故致原告李秀花伤残,其误工时间为自2014年12月12日受伤之日起至确定伤残的前一天2015年3月16日止,计94天。鉴定机构确定李秀花的误工期限120日,与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李秀花系无固定收入从事养殖业的农村居民,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李秀花的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李秀花的护理人员为其夫���玉法,孙玉法系从事养殖业的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李秀花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李秀花系六十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花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李秀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秀花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75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7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019.38元(42788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10550.47元(42788元/年÷365天×90天×1人)、××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0.53元[孙爽:(7962元/年×1.5年÷2人×10%)+孙若艺:(7962元/年×8.75年÷2人×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项合计77422.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1214.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620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4587.5元(16208.33元×90%)。李秀花支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袁蕊赔偿2160元(2400元×90%)。袁志元支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花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袁蕊、袁志元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袁蕊、袁志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袁蕊已支付李秀花款9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60元,余额6840元,由李秀花返还,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从给付李秀花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袁蕊。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花各项损失共计75801.88元。(原告李秀花返还被告袁蕊款684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袁蕊款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袁志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袁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