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宋琼学与宋琼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琼学,宋琼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宋琼学,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应隆,沾益县金龙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琼朋,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宋琼学诉被告宋琼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琼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应隆、被告宋琼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琼学诉称,2015年4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去买包谷种回到家门口,被告拿着锄头在原告家门前挖原告地里的庄稼,原告就去阻止,叫被告不要再挖,原告推着被告一下,被告就用锄把敲打原告背部,双方就来到路上,原告用手去搂被告脖子是出于亲密的表示,被告反过来搂住原告,将原告摔倒在水泥板上,连续摔倒两次,原告就晕过去。原告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998.46元。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3、4、5肋骨骨折);3、创伤性肺炎。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998.46元、误工费13114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956.46元。被告宋琼朋辩称,没有打着原告,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而且自己的衣服被撕坏。原告所诉无依据无法律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琼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宋琼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宋琼学、被告宋琼朋的询问笔录(西平街道派出所)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原告宋琼学被被告宋琼朋致伤的情况。3、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普放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宋琼学受伤后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36.91元;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761.55元。其医疗费共计10998.46元。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琼学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方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琼朋除答辩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4月24日中午14时许,原告宋琼学与被告宋琼朋在原告家房屋旁的地里大头田发生口角并扭打。扭打中,原告宋琼学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宋琼学伤后当天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3、4、5肋骨骨折);3、创伤性肺炎。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36.91元。原告宋琼学于第二天即2015年4月25日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761.55元。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2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宋琼朋将原告宋琼学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宋琼学请求被告宋琼朋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宋琼学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宋琼朋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予以酌情考虑。综上,原告宋琼学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087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琼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琼学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877.46元的60%即30526.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宋琼学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