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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与熊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熊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期。法定代表人王福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平。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熊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造贴面厂系合作生产供应关系,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8970张刨花板,总金额为756275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25565元,运输款49560元,累计欠货款181150元。被告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理赔金额768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予以认可并在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关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造板贴面厂欠款问题的意见》上盖章确认。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仍迟迟不支付货款,虽然数次承诺立即付款,但均未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3463元及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国平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是欠了原告的货款没有付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付清有问题;原告向我提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当时协商核减20100元货款时存在争执。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身份及被告熊国平是南昌市青云谱区新飞人造板贴面厂��业主;2、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对帐单、产品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181150元货款;3、熊国平、艾虎向原告主张质量分层损失的要求及《关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造板贴面厂欠款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熊国平承认欠原告货款181150元并向原告主张质量分层损失7687元并经原告同意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熊国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国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熊国平2014年向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刨花板18970张,累计货款756275元,被告熊国平已支付货款525565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熊国平尚欠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81150元。在结算的同时,因刨花板出现质量分层问题原告同意核减货款7687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熊国平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支付了17363元货款,尚欠1561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催收,被告熊国平未付,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熊国平向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刨花板后,依法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熊国平至今仍欠156100元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熊国平未及时付款,应当向本案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熊���平辩称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的意见,不能成为成为违约的理由;被告熊国平辩称20100元货款应予以核减的意见,因本案原、被告就此项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称意见的证据,因此,被告熊国平提出的该两项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平向原告万安绿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熊国平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