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原告朱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和被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长女朱静怡,2008年生长子朱文晖。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生长女朱静怡,2008年10月17日生长子朱文晖。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