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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志富与姜云阳、周红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富,姜云阳,周红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蒋志富。委托代理人:陈乐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阳。被告:周红鹰。原告蒋志富与被告姜云阳、周红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阳、周红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姜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云阳未按约归还,仅于2014年1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据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11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5%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姜云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期限至2014年年底前的事实;2.姜云阳、周红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人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姜云阳、周红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云阳、周红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志富与被告姜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云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阳、周红鹰共同归还原告蒋志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云阳、周红鹰共同支付原告蒋志富借款利息411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姜云阳、周红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