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代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代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周国明。委托代理人苗一慧,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46号。负责人胡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被告代海华。原告周国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代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代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18分许,被告代海华驾驶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239省道57.2K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造成周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代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676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代海华驾驶的主车及挂车均应承保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代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18分许,被告代海华驾驶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239省道57.2KM路段时,与原告周国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造成周国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2日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环指末节毁损伤、右小指皮肤挫裂伤术后、脑震荡、右小腿、左腰部皮肤擦伤。原告共计住院21天。2014年12月1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建休时间为壹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海华垫付原告损失5197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代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国明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代海华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2109.64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依据原告受伤后至出院天数计算营养费12元/天6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建休时间确定护理费60元/天21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依据原告受伤后至出院天数计算误工费33245元/年81天7377.65原告仅提供工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考虑原告居住于农村,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参照原告的受伤之日至建休期间届满之日止。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合计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22145.3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121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93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3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9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被告代海华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1211元,该赔偿款从其先行垫付的5197元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3986元从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中扣除后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8937.7元,其中向原告周国明支付15145.7元,向被告代海华支付3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996.6元。驳回原告周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国明负担41元,被告代海华负担1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从其多支付的3986元中予以扣除,剩余3792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