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闫美玲与闫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美玲,闫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5246号原告闫美玲,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闫学民,男,1983年2月1日出生。原告闫美玲与被告闫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美玲,被告闫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美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承诺3个月之后还。同年7月,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5年7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被告闫学民答辩称: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确实向原告借款32000元,其中2000元以现金形式还款,30000元由闫美玲从闫学民信用卡中套现取走,欠款已全部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闫学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闫学民欠闫美玲2000元,3个月后还给闫美玲。2013年7月1日,闫学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闫美玲三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7月1日还清。诉讼中,闫学民申请证人王新国出庭作证以证明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王新国述称:“我与闫学民是朋友关系,曾因买车向闫学民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底,闫学民要偿还信用卡欠款,我向闫学民还款30000元,存进闫学民的信用卡中。第二天因还想把30000元取出来再用一次,就打算找地方套现。当时闫学民和闫美玲在一起,我看见闫学民将他的信用卡给闫美玲,后来闫美玲并没有将30000元拿回来。第三天中午,闫美玲说已经把30000元取出来给她舅舅了。闫美玲拿信用卡大概是2013年7月1日或7月2日,具体我记不清了。”闫美玲对王新国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否认从被告信用卡中取钱。上述事实,有欠条、王新国证言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经将32000元偿还给原告,仅提交王新国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王新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闫学民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约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美玲欠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如果被告闫学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闫学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