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佳睿鑫五金加工厂与昆山市张浦镇铄苣五金制品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佳睿鑫五金加工厂,昆山市张浦镇铄苣五金制品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022号原告昆山市周市佳睿鑫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周新公路*****号。经营者施玲玲。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铄苣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凇沪东路**号*号房。经营者郭群。委托代理人李利文,该厂员工。原告昆山市周市佳睿鑫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佳睿鑫加工厂)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铄苣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铄苣制品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睿鑫加工厂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被告铄苣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睿鑫加工厂诉称:铄苣制品厂因结欠佳睿鑫加工厂加工款27000元,向佳睿鑫加工厂交付一张招商银行的转账支票,票据金额为27000元,出票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佳睿鑫加工厂于2015年7月6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铄苣制品厂账户没有存款而遭到退票,退票原因为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佳睿鑫加工厂与铄苣制品厂联系,但铄苣制品厂不予理睬。佳睿鑫加工厂认为铄苣制品厂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铄苣制品厂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佳睿鑫加工厂有权向铄苣制品厂行使追索权。佳睿鑫加工厂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铄苣制品厂支付票据金额27000元并支付利息225元(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计算至8月25日),合计272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铄苣制品厂承担。庭审中,佳睿鑫加工厂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佳睿鑫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1张,证明铄苣制品厂负有向佳睿鑫加工厂按照票据金额付款的义务;2.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铄苣制品厂因账户余额不足没有履行付款义务;3.委外加工单及送货单1组,证明铄苣制品厂委托佳睿鑫加工厂加工锁钩,佳睿鑫加工厂将加工后产品送给铄苣制品厂并签收;4.对账单1组,证明截至起诉之日铄苣制品厂结欠佳睿鑫加工厂加工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铄苣制品厂答辩称:发票是错开的,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关于支票如何开出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业务代理人不清楚。被告铄苣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铄苣制品厂对佳睿鑫加工厂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均未对真实性本身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佳睿鑫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铄苣制品厂因结欠佳睿鑫加工厂加工款27000元,向佳睿鑫加工厂交付一张招商银行的转账支票,票据金额为27000元,出票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佳睿鑫加工厂于2015年7月6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铄苣制品厂账户没有存款而遭到退票,退票原因为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佳睿鑫加工厂认为铄苣制品厂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铄苣制品厂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佳睿鑫加工厂有权向铄苣制品厂行使追索权。佳睿鑫加工厂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铄苣制品厂与佳睿鑫加工厂通过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等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铄苣制品厂通过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转账支票给佳睿鑫加工厂,以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事实清楚。铄苣制品厂作为支票出票人,佳睿鑫加工厂作为支票持票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出票人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佳睿鑫加工厂要求铄苣制品厂支付转账支票金额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铄苣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周市佳睿鑫五金加工厂支付转账支票金额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昆山市张浦镇铄苣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