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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德利,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利,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利,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住哈尔滨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利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利、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5日,张德利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张德利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乡社街6号;房产所有权人:张德利;产别:私产;用途:住宅;产权证号:011901;建筑面积23.47平方米;私建面积45.66平方米。2、经双方协商,张德利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户型,具体位置:双方同意,如何家沟以东拆迁范围内建多层住宅房屋可原地安置,由张德利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房屋位置(C1、C2),如建高层住宅房屋,张德利同意在道里区清河湾小区内安置,由张德利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房屋位置。此间,张德利已按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搬迁腾房义务。2009年11月1日,城市建设公司为张德利发放清河湾棚户区(C1、5区)回迁安置选号单,序号为13号。2010年2月9日,城市建设公司在新晚报刊登公告,通知道里区清河湾小区住宅房屋回迁公开自选房号,分类别选号时间为3月2日-3月14日,同时提出注意事项:“被拆迁人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如被拆迁入未能按时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选,将由工作人员与群众代表代选;到号不等,继续往下选;未参加选号者,后果自负”。2010年3月14日,城市建设公司提供房源,组织回迁户进行公开自选房号,在张德利拒绝自选号的情况下,参加选房号现场群众代表和代选人代张德利选定了清河湾小区D地块14栋4单元1层1号房产,建筑面积55.80平方米。该代选单上仅有代选人、群众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纪检监察、派出所栏均未签字。现张德利未履行上述选定房号的相关手续。张德利诉称:2008年8月15日,张德利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约定:“由城市建设公司给张德利安置在道里区清河湾小区内的住房”。但是在回迁时,双方因其选房发生争议。张德利在选房中,选中了清河湾D12栋1单元1层3号住房,张德利所选住房在50平方米范围内,没有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城市建设公司还以“住改非”为由推脱,城市建设公司将张德利选定的房号,擅自破坏了原建筑结构,并在墙体窗户上扒门,称其为商服房,拒不安置给张德利。综上,城市建设公司理应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为张德利安置所选的住房,请求判令城市建设公司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为张德利安置回迁房,应在“清河湾小区内住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一套。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张德利所述不属实,城市建设公司没有剥夺张德利的选房权。城市建设公司在清河湾小区居民回迁前已通过张德利预留的通讯方式按期参加公开自选房号的程序,并于2010年2月9日在新晚报刊登“关于道里区清河湾小区住宅房屋回迁公开自选房号的通知”。按照张德利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张德利在道里区清河湾小区内选择回迁住房,并由其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房屋位置”。第十五条约定:“进户时,新房面积以房屋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张德利选择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户型,按照城市建设公司的通知及报纸公告的内容,2010年3月10日,城市建设公司启动被拆迁人进行公开选号程序,但张德利在场拒绝参与公开选号的程序。由于选号居民过多,城市建设公司按照公告内容对不参与选号,也没有委托他人代选的回迁居民,采取由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代选的方式。经代选,为张德利选择的户型是多层D地块14栋4单元1层1号回迁房,建筑面积55.80平方米。根据拆迁协议,已选的房屋面积小于协议约定的面积,故在安置协议中确定,城市建设公司应向张德利返还差额购房款为5292.50元。张德利自行放弃公开选择房号的权利,城市建设公司按照公示程序由群众代表及工作人员代选,所选定的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并没有侵犯张德利的选房权利及合法权利,故张德利所述不属实。张德利提出其看中了清河湾D12栋1单元1层3号的住房,该房屋无论从房屋用途及户型,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无权要求城市建设公司将该房屋予以安置。张德利应在清河湾小区内1层安置,所选房屋与协议相符。综上,张德利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德利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张德利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张德利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户型,具体位置在道里区清河湾小区内安置,由张德利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城市建设公司将清河湾小区D地块14栋4单元1层1号的房产作为安置张德利的房源,并非张德利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的房源,虽然城市建设公司在公开自选房号的现场,采取由群众代表、代选人对未到场参加选房号回迁户代选房号,但该代选房号方式违反了张德利与城市建设公司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内容,且代选的房号结果未经相关监督部门签字确认,张德利亦不认可,故城市建设公司实施的为张德利代选房号的行为,对张德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德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0XXXXXXXX)的相关约定,为原告张德利在“清河湾小区”内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50平方米)户型房屋一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12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德利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利)。张德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城市建设公司“为张德利在清河湾小区内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50平方米)户型房屋一套”,并没有指定安置具体位置欠妥。城市建设公司找人代为张德利所选的住房,即:多层D地块14栋4单元1层1号回迁住房,距离张德利原住房位址甚远,城市建设公司系违约。张德利按时参加选号,且已选定清河湾D12栋1单元1层3号住房,城市建设公司不让张德利选此房屋并引发争议,却称张德利“在场拒绝参与选号程序”,城市建设公司采取强行手段指定“所谓的代选人”为张德利选房,实属无理。城市建设公司称张德利选定的清河湾D12栋l单元1层3号的住房是商业用房,没有任何依据。城市建设公司所承建开发的清河湾住宅本就是住房民宅,其改变原设计图纸,在建筑完成后擅自改变原结构,将其改为所谓的“销售用商业用房”,是既没有城建部门、规划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也是剥夺张德利选房号的行为,城市建设公司应按着原协议约定由张德利选择争议的D12栋1单元1层3号的住房。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张德利要求的D12栋1单元1层3号的回迁房屋是安置给原被拆迁房屋用途是住改非的动迁户,张德利的住房用途写明了是住宅,其并不是住改非的动迁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约定产权调换房屋具体的选号位置,仅是约定“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户型”,所以张德利应该在城市建设公司提供的回迁为住宅性质的房屋中进行选择。城市建设公司并没有剥夺张德利的选房权力,城市建设公司在清河湾小区居民回迁选号前已通过拆迁居民预留的通讯方式告知选号的程序。2010年2月9日,城市建设公司在新晚报刊登了《关于道里区清河湾小区住宅房屋回迁公开自选房号的通知》,按照该通知及报纸公告的内容,城市建设公司启动了包括张德利在内作为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的回迁公开选号程序,但张德利在选号现场拒绝参与选号程序,所以城市建设公司采取了由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的代选方式,并没有剥夺或侵犯张德利的选号权,城市建设公司认为张德利提出要求回迁的D12栋1单元1层3号房屋,无论从房屋用途以及户型上看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张德利无权要求城市建设公司将该房屋交于其进行安置,原审法院判决城市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为张德利安置多层的50平方米一室半户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德利与城市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于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没有约定,张德利选中清河湾小区D12栋1单元1层3号门住房作为回迁房屋,城市建设公司欲为张德利安置清河湾小区D地块14栋4单元1层1号住房作为回迁房屋,双方对于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在双方即没有约定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判令“城市建设公司为张德利在清河湾小区内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户型房屋一套”,应属适当,故对张德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