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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庆尧、胡立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庆尧,胡立珍,张宪胜,边玉群,苏庆雨,马兴珍,张成洋,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苏庆尧,农民。被告:胡立珍,农民。系被告苏庆尧之妻。被告:张宪胜,农民。被告:边玉群,农民。系被告张宪胜之妻。被告:苏庆雨,农民。被告:马兴珍,农民。系被告苏庆雨之妻。被告:张成洋,农民。被告:郗桂珍,农民。系被告张成洋之妻。被告:李海永,农民。被告:巩玉凤,农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市农信社)与被告苏庆尧、胡立珍、张宪胜、边玉群、苏庆雨、马兴珍、张成洋、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苏庆尧、胡立珍、张宪胜、苏庆雨、张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玉群、马兴珍、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庆尧于2012年8月22日与我社签订(寨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64号《个人借款合同》,授信苏庆尧贷款52.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担保人张宪胜、苏庆雨、张成洋、李海永与我社签订(寨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6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立珍、边玉群、马兴珍、郗桂珍、巩玉凤分别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庆尧于2012年8月22日向我社借款52.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庆尧、胡立珍偿还贷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息335402.15元,本息合计860402.15元);被告张宪胜、边玉群、苏庆雨、马兴珍、张成洋、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庆尧、胡立珍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还,偿还过部分利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宪胜辩称:担保属实,让被告苏庆尧自己偿还。被告苏庆雨辩称:担保属实,但签合同时我没有看内容,三年来原告也从未找过我,我不明白原告为何直接起诉。被告张成洋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无力偿还,让被告苏庆尧自己偿还。被告边玉群、马兴珍、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信用社与被告苏庆尧签订(寨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01-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庆尧从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信用社贷款52.5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被告张宪胜、苏庆雨、张成洋、李海永与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信用社签订(寨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01-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胡立珍与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张宪胜之妻边玉群、被告苏庆雨之妻马兴珍、被告张成洋之妻郗桂珍、被告李海永之妻巩玉凤分别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提高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2日,被告苏庆尧收到原告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借款52.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月利率为11‰。贷款到期后,苏庆尧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0.03元,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利息5724.97元,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5999.62元,剩余贷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息335402.15元),十被告均为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的派出机构寨里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苏庆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宪胜、苏庆雨、张成洋、李海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胡立珍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及被告边玉群、马兴珍、郗桂珍、巩玉凤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庆尧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胡立珍作为被告苏庆尧配偶,自愿以家庭财产偿还债务,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亦负有与被告苏庆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庆尧、胡立珍偿还贷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息335402.15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11‰加收50%即16.5‰;按借款本金52.5万元计算,被告张宪胜、边玉群、苏庆雨、马兴珍、张成洋、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宪胜、边玉群、苏庆雨、马兴珍、张成洋、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玉群、马兴珍、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尧、胡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息335402.15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11‰加收50%即16.5‰,按借款本金52.5万元计算)。二、被告张宪胜、边玉群、苏庆雨、马兴珍、张成洋、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宪胜、边玉群、苏庆雨、马兴珍、张成洋、郗桂珍、李海永、巩玉凤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2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