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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建锁与郑登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锁,郑登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郑建锁,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利,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8日,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郑登科,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7日,农民。原告郑建锁与被告郑登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锁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郑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锁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且属同宗。各方现涉及宅基地历史上本属一户所有。多年来,几代人员繁衍,分门立户,老宅院子曾分属两户人家所有,以老宅院子中线为界,形成两户院落。在此基础上,老宅院子东半部又逐渐有两户人家居住,该院落东边为被告祖房,西边为郑锁锁祖房。老宅院落西半部东边为原告祖房,西边为郑鳖海的祖房。各户界址清晰,多年来本无纷争。2005年9月,原告在老屋基础上修建房屋,原告老宅系单边南北狭长的走向,既与现在村组新的建筑规划不符,也与近年来农村民居建筑结构不符。经原告与郑鳖海协商,原告使用老宅西半部范围内南边的全部院子,北边的全部院子归郑鳖海使用,原告修建了新房。2014年10月,被告在老宅院落东半部的北部,在其与郑锁锁的宅基地上,盖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平房两间。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楼梯西墙向西越界约24cm,南北长约3cm,侵入我院落,建起楼梯围墙。2015年2月,我夫妇外出打工回家后,发现被告越界建设,即多次找被告及村组干部协商调处解决,要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筑。但被告推诿拒绝,避而不见。无奈之下,我因家中建房,2015年6月30日下午,在多次寻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拆除了被告楼梯踏步上的部分越界围墙。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掀翻我院落垒墙,闯入我家中,手持锄头,将我家中客厅大门居室灶房窗户砸毁,我老母阻挡时,被被告推到在地,身体精神上受到伤害和创伤。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越界围墙建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登科辩称,我没有越界,我盖房时地方没有占够,我盖楼梯时就向外偏了一部分,但是我是盖在我家地方的。我与原告在宅基地方面没有争议,我盖房时是与原告商量好的,原告答应后我才垒墙的。老地方是一人一半分的,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是假的,村上调解时也没有这个表,我们以前盖房的时候都是协商的,也没有说有这个东西。他家的地方是8.3米,我们的地方够不够8.3米,我不认为这个登记表是真实的。我要求对我们的地方一人一半进行丈量,中间线就是我们两家的分界线。我没有越界,不存在拆除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相邻而居,双方现有宅基地经一户老宅基地分立而来。2015年初,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越界围墙建筑。另查,1、原告提交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其宅基地长27.6米,宽8.3米,东址郑安科,西址郑文智,南址街道,北址后街。原告提交镇土地管理所及村委会的宅基地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居住的宅基地长27.6米,宽8.3米。原告提交的镇土地管理所及村委会的“关于郑建锁、郑登科庄基纠纷的调解意见”中载明“根据镇村组三级现场丈量,郑登科庄基楼梯部位超占(3.5米×0.24米)”。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的越界部位原来是两家院子的公墙,该公墙部分坍塌后,原告用砖块垒了部分墙体,现原告要被告拆除越界楼梯部位,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1份,宅基地证明1份及关于郑建锁、郑登科庄基纠纷调解意见1份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建锁与被告郑登科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提交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长27.6米,宽8.3米,东临郑安科,西临郑文智,南址街道,北址后街的事实,因此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物权;原告提交镇土地管理所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郑建锁、郑登科庄基纠纷的调解意见”证实被告郑登科庄基楼梯部位超占原告郑建锁宅基地3.5米×0.24米的事实,因此,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成立,理应依法承担物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越界围墙建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越界,盖房时地方没有占够,盖楼梯时就向外偏了一部分,且当时与原告郑建锁协商好后才垒建楼梯墙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拆除其房屋楼梯越界至原告郑建锁宅基地的部位(长3.5米、宽0.24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登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