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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婷、被告人李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32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西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解某某接到110指令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出警,见被告人李某某拽着一辆出租车(黑A533**)副驾驶车门,民警向该人表明身份后,让其离开,在民警制止劝解过程中,李某某坐到该车副驾驶内拒不下车,并与上前制止的民警刘某某、解某某发生撕扯,将民警刘某某咬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民警刘某某右上肢软组织咬破伤。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解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