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建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以下简称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延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延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恒洁建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以下简称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洁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洁建材公司诉称: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间,石某某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瓷砖和洁具,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4368元。石某某2015年8月28日到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其共欠原告货款44368元。欠款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石某某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石某某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石某某到恒洁建材公司多次购买瓷砖和洁具,其给付恒洁建材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4368元未付。2015年8月28日,石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据载明其共欠原告货款44368元。嗣后,恒洁建材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余款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接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洁建材公司与石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恒洁建材公司已按约定供货义务,石某某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恒洁建材公司主张石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洁建材公司主张石某某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恒洁建材公司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对给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从其主张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368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