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2005年2月2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俊秀、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广州市悦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被害单位广州纷鸿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周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先后三次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沙岗岭西2号张某某经营的广州市悦景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采用倾倒余泥、放置废弃集装箱堵大门等方式,破坏上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该公司及租用该公司仓库的广州纷鸿酒业有限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由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高某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与羁押时间接近的刑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先后三次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沙岗岭西2号张某乙经营的广州市悦景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采用倾倒淤泥、放置废弃集装箱堵大门等方式,破坏上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该公司及租用该公司仓库的广州纷鸿酒业有限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报案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营业执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合同、购货合同、进仓单、销售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厂房、土地产权转让合同、协议书、邮递单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由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私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