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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仲斌与张建国、李红丽、张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李仲斌,男,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被告张建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红丽,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与被告张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崇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仲斌与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张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斌,被告张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李红丽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斌诉称,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经被告张崇刚介绍,被告张建国、李红丽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书写有借条,被告张崇刚为担保人。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书写有借条,被告张崇刚为担保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再次从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崇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9月3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利息2%,被告张崇刚为担保人。2015年1月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月利息2%,被告张崇刚为担保人。2015年2月1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张崇刚为担保人。被告张崇刚辩称,他与原告李仲斌关系较好,通过他介绍原告向被告张建国、李红丽提供借款。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向原告借款均属实,他为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系被告张建国、李红丽所用,该借款应由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偿还,不应由他偿还。被告张建国、被告李红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崇刚介绍原告李仲斌与被告张建国、李红丽相识。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建国、李红丽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三笔借款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均书写有借条,被告张崇刚为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张建国、李红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外出下落不明,拒不到庭,致案件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崇刚自愿为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借款担保,应确认其担保资格成立,故被告张崇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李红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仲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付息至清偿之日;2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付息至清偿之日;3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付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张崇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建国、李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