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振国、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振),无固定职业。200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驾驶鲁M×××××面包车至滨州市新立河东路的滨采一矿672x6油井处,盗窃原油3.5吨。后由刘某驾驶面包车销赃至垦利及沾化古城的收油点。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张某证言、原油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刘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刘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多次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受刘某雇佣拉���,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驾车至滨州市人民医院集合,由被告人刘某同刘某负责至滨州市新立河东路的滨采一矿672x6油井处装油,被告人王某负责将袋装油运至人民医院刘某的鲁M×××××面包车上,由刘某驾车销赃至垦利及沾化古城的收油点。三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10次共盗窃原油3.5吨(每次7袋,每袋100斤,含水10%),价值6369.3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系滨采一矿103队管理员)证言,2015年春节后,其发现新立河东路公路中央672X6油井有被盗现象。该管道原油综合含水为10%。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刘某辨认笔��,载明辨认被告人王某的情况。(2)同案人刘某辨认笔录,载明辨认被告人王某的情况。(3)被告人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情况。3、书证(1)滨南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5年1-4月份的原油价格分别为2806元/吨、2022元/吨、2493元/吨、2625元/吨。(2)滨采一矿103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新立河东路公路中央672X6油井的综合含水为10%。(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及被释放的情况。4、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载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2月至4月份,刘某叫其盗窃原油。盗油前,刘某电话通知其到黄河八路新立河东路公路中央的油��现场。刘某、刘某负责现场放油、装油。其负责用三轮车将油转运至停放在人民医院的刘某的尾号611的面包车上,后刘某再负责卖油。其三人共盗窃十次左右,每次七八袋,每袋100余斤。(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2月至4月份,刘某叫其、王某盗窃原油。每次盗油前,都是刘某电话通知。盗油时,刘某先把面包车停在人民医院门口,随后,刘某到新立河东路的油井上负责放油装袋子,其负责在油井旁边向三轮车上抬袋子,王某负责用三轮车将原油拉至人民医院门口,有时其和王某也帮忙装油。后其三人将原油抬到刘某的面包车上,刘某将原油卖掉。共盗窃十多次,每次七八袋,每袋100多斤。(3)同案人刘某供述,2015年2月份,王某和刘某约其至滨州学院西的油井偷油,其当时同意了。其三人约好开车到人民医院集合,后其和刘某去现场装油,装满七八袋后,通知王某驾驶三轮车拉油,后王某和刘某再抬到其面包车上,其驾驶面包车到垦利及沾化古城的收油点销赃。其三人共盗油十几次,每次七八袋,每袋100多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缴纳退赔款6369.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称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主动,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非起次要或帮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刘某多次盗窃,酌情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款6369.30元,发还被害单位滨南采油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