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琐事吵闹,以至于发展到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双方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结婚是通过充分了解,2012年就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感觉能共同生活才结合登记。再者,双方年龄已大,双方组织个家庭也不容易,原告起诉离婚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双方生活在一起,因小事引起矛盾也难免,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阴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阴历10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4月1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一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生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日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并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言辞恳切,且保证改正错误,有和好的愿望,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91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7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英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