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华福、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华福,贺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79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肖寒,行长。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福,男,汉族。被告贺庆,女,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华福、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美玲,被告周华福、被告贺庆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并约定了利息等的计算标准。之后,双方在消费贷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周华福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而被告周华福收到上述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便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贺庆作为被告周华福的配偶及抵押物的共有人,也拒绝承担责任。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确认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周华福立即偿还本金582062.63元;2、判令被告周华福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321.1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为止;3、判令被告周华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贺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和过于复杂,希望可以降低到最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华福、贺庆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周华福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6396‰执行,每月10号为计息日。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周华福、贺庆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消费贷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60万元借款。5、最新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16657.54元、罚息507.86元、复利7.93元。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按照《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逾期归还本息至今。查明二:根据《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查明三: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582062.63元,利息16657.54元、罚息507.86元、复利7.93元。查明四:被告贷款购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周华福、贺庆。本院认为:本��为金融借款纠纷。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华福应按分期方式偿还贷款。现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已多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债权人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律师费用《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的贷款人对债务的追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按有权部门标准计算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罚息和复利《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利率的150%,并按规定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的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除罚息之外,还约定了复利,二者均属违约金的范畴。因本案罚息利率已���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再加收复利,明显过高,且构成双重处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对贷款到期后的复利不予支持。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被告贷款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连带清偿责任本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华福和被告贺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贺庆在《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共有人一栏签字捺印,证明被告贺庆对本案债务知晓且确认。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82062.6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7173.3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周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贺庆对被告周华福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华福、贺庆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保全费3532元,合计8444元,由被告周华福、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