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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凤汉与唐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881号申请执行人:卢凤汉,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唐浩,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对原告卢凤汉诉被告唐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唐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凤汉餐饮费人民币13500元,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元。届期被告唐浩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卢凤汉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浩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卢凤汉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浩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现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唐浩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