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方某丁。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被告:方某丙,淳安县威坪镇坑下村坑下35号。原告唐某诉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的四分之一(每月生活费600元,原告行动不便,每天需要人员护理,故每月护理费2400元);2、原告从今日开始以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一子三女,大女儿方某甲,二女儿方某乙,三子方某丁,四女儿方某丙,均已成年成家。原告丈夫于1974年病故。2014年原告从楼梯上跌下来头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早老性痴呆、脑萎缩。并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现生活已经不能自理。经横石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27日召集原告及子女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赡养的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切实履行。现原告随儿子方某丁在杭州市三墩镇生活,由儿子方某丁照料。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自2015年1月1日起各自负担原告唐某赡养费每月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分别各支付7200元。二、原告唐某自2015年11月12日起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于当年的12月31日凭医疗凭证据实结算并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各负担13元。原告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3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