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刘某,江西安远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赖喜红,系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江西安远人,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到庭后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正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成婚。1998年生育长子唐龙(现已外出务工),××××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唐金鹏。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和物质条件日益改善,被告的脾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自从2011年12月被告购买小车后,便结识了一些花天酒地的朋友,经常将店里的生意置之不顾,在外吃喝玩乐,喝的酩酊大醉后打砸物品。被告还经常到KTV大肆挥霍或赌博,与外面的女人传出暧昧关系,为此两人经常吵口打架。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而未离成。被告虽写过保证书,但却不思悔改,并多次要挟原告一起去跳桥、撞车。为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唐金鹏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家里的财产都在原告处,每次吵架原告都把钱拿走,被告没有找过原告要钱。在原告处还有40多万现金,被告要求其母亲一起参与分割48万存款和安远东江苑116号店房。如果财产分割好了,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正月按农村习俗成婚,1998年生育长子唐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唐金鹏。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谈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结婚至今感情尚可。刘某以唐某甲酗酒及赌博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有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而庭后唐某甲向法庭表示其希望和刘某和好,且刘某表示愿意给其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及双方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7元,减半收取为4104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