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16号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华。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能。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能。被告:唐志能。被告:唐磊。被告:郑冬梅。被告:唐媚。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管件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为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向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代偿利息86194.94元,于2015年9月2日代偿借款本息5073863.81元,上述代偿款共计5160058.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支付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代偿款5160058.75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违约金54660.5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支付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借款合同》、《杭州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0000元并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能集团公司为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向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信用保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为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向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收到收息凭证、收据联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代偿利息86194.94元,于2015年9月2日代偿借款本息5073863.81元,代偿款共计5160058.75元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8日富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内容均属实,现经营困难,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希望延期归还。二、律师费也是损失,违约金和律师费应当择一赔偿,主张了违约金就不能再主张律师费。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0667‰计算。同时,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金丰管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5年1月5日,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集团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到期,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代偿的,被告金丰管件公司除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万能集团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期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5年1月5日,被告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共同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一份,为被告金丰管件公司的借款向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并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代偿利息86194.94元,于2015年9月2日代偿借款本息5073863.81元,代偿款共计5160058.7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5000000元,在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贷款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160058.75元。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在代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金丰管件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共计516005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信用保证承诺书》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时由保证人代偿后,借款人应当支付保证人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违约金54660.5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5160058.75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合同明确约定,故被告金丰管件公司、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辩称只能择一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与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金丰管件公司未对代偿款进行清偿时,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万能集团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对被告金丰管件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5160058.75元。二、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违约金54660.51元。三、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5160058.75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53元,由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唐志能、唐磊、郑冬梅、唐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