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永江,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永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龙海市浮宫镇港前村港头社,因同村陈某甲将石头堵在路上不让其通过而与之发生打架。行为中,李某又与郑某争抢一根木棍,在争抢木棍过程中致郑某右手无名指受伤。案发后,李某于2015年2月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16073.84元(人民币,下同);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5215元(26073.84元×20%);4、鉴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6、护理费5500元(250元/天×11天×2人);7、误工费19650元(150元/天×131天);8、交通费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909元。并向法庭提供福建省龙海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疗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否认其有致被害人郑某轻伤的事实,但承认其有与郑某前后拉扯争抢木棍,并辩解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系其造成的进行重新鉴定。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的轻伤系被害人自己造成的;2、被害人的伤情有重新鉴定的必要,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及成伤机某3、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中部分不属于骨折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请求按国家法定标准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代理人提出:1、被害人的伤情在案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没有异议,故被告人提出对伤情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3、请求支持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龙海市浮宫镇港前村港头社,因同村陈某甲将石头堵在路上不让其通过而与之发生打架。郑某见状参与劝架,并与李某争抢一根木棍。在争抢的过程中,李某抓扭郑某的右手,致其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于2015年2月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打架中受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6053.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许,其在家门口看到陈某甲将石头堵在路上,不让林银治的女儿李某及媳妇推土过去。由于那条路是其与邻居共八户出钱修建的,大约一个月前,林银治家雇人载土经过时将路压坏,因此他们决定以后不让林银治家载土过去。林银治的女儿李某及媳妇见路被堵,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打架。其见状立即走过去并喊“救人”,其看到林银治的媳妇与陈某甲扭打在地上,李某拿着一根木棍打陈某甲。其动手抢李某手中的木棍,一手抓住木棍的根部,一手抓住木棍的上部。李某也一手抓根部,一手抓住其右手,双方抓着木棍旋转。后其右手无名指突然很疼,就叫了一声,李某听到后将手放开,其抢过木棍,后其用左手持木棍朝李某的腿部打了一下。之后陈某丙、陈某乙劝开她们。其手指很痛,肿起来,就先回家了。一会儿,浮宫派出所警察过来了,其到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到龙海第一医院就诊,发现右手无名指骨折了。其无名指之前没有受伤过,当时受伤后,就坐在家门口,没有去其他地方。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许,其发现李某及向某在用推车推土填池塘,其就用三、四个石块挡在路上,不让她们经过。李某跑到其菜地踩其种的菜,其走过去叫她不要踩。之后李某用手朝其左脸颊打了一下,其也抓着向某与她扭打在地上。这时李某拿着一根木棍朝其身上打,被打之后其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木棍是从其家菜地里拿的,已被扣押。其与李某、向某参与打架,郑某是来劝架的。3、证人向某(被告人李某的弟媳)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30分许,其与李某到龙海市浮宫镇港前村港头社其家的池塘填土,陈某甲拿石头摆在路中间,不让其推车过去。陈某甲还把其家池塘填上土后种蔬菜,李某就去踩了蔬菜。陈某甲看见后捡起两个石块,边走边朝李某砸过去,并从香蕉树下拿了一根木棍朝李某的左小腿、腰部各打了一下。其去劝架,拉了陈某甲的手,与她扭打在地上。之后郑某也过来跟李某两个人在厮打。后双方被劝开了。郑某只有跟李某厮打,所以郑某身上的伤是李某造成的。其报警后,派出所的警察有出警到现场。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许,郑某到其家说李某她们又来填土了。其出去时陈某甲与李某在吵架,之后陈某甲与李某、向某就往陈某甲家的菜地走去,边走边骂。其怕她们打架,就叫郑某过去看看。一会儿,其听见陈某甲在喊救命,其过去时看见郑某在跟李某抢一根木棍,陈某甲与向某两个人倒在地上拉扯。其过去拉了李某,后来双方就散了,之后其与她们几个人都往路口方向走,郑某说她右手无名指不能动,很疼。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许,其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因为之前李某、向某与陈某甲吵过架,其赶紧起来劝架,等其出去时她们几个人已经打完架了,都往路口走,郑某和李某还在理论。郑某跟李某说:“你把我手指弄肿起来了”,李某也说了什么,但是其没听清。其听到郑某说她的手指很痛,动不了。6、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5)0109号、0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肢体一处挫伤,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7、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右手第四指第一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符合手指因扭转变形、间接性暴力所致的旋转骨折。手指受到抓扭力的作用,可以造成此类骨折。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扣押了作案工具一把长约1米的木棒。10、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许,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接被害人郑某报警称,其在劝架时与李某争抢木棍时,右手无名指受伤。李某于2015年2月4日经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1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于1979年6月13日出生等情况。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5年2月3日13时许,其与向某到龙海市浮宫镇港前村载土要去填其家的池塘,陈某甲在其经过的路上摆了一道石头不让其过去。其走到池塘,发现陈某甲用土填了池塘并在上面种菜,其看到后很生气,过去在菜地上踩了好几次。陈某甲看到后拿着石块朝其砸过来,其左手被砸流血。后陈某甲又拿着一根长约90厘米的木棍朝其腰部、腿部打了两、三下,其将陈某甲手中的木棍抢走并扔在地上。向某发现其被打后走过来劝架,后其与向某、陈某甲三人互相拉扯。之后郑某走过来捡起地上的木棍朝其腿上打了一下,其就与郑某争抢木棍,拉扯了一会儿,有人来其就放手了。其没有看到郑某受伤,不清楚她的伤情是怎么来的。13、龙海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疗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和鉴定费票据,证实郑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3日至14日到龙海市第一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6053.84元和鉴定费150元。医师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及其辩护人某经查,郑某指认其右手第四指节系其与李某在争抢木棍的过程中,被李某用手抓住其右手扭伤的事实,有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乙均证实案发时听见郑某说其手指肿痛;郑某的就诊病历材料亦证实,在案发后其及时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且李某当庭亦承认郑某有向出警的警察反映其手指受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结合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郑某的轻伤系在与李某争抢木棍的过程中造成的,并不是自己造成的。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由于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可确定为:1、医疗费16053.84元;2、误工费1057.98元(96.18元/天×11天);3、护理费1057.98元(96.18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5、鉴定费150元;6、营养费酌定为1605.38元;7、交通费酌定为220元;以上合计20365.18元。郑某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取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经济损失2036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滨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