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静、刘国强等与刘玉宝、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国强,刘玉宝,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赵磊,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古塔北路2号院2室。法定代表人刘玉宝,任经理。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诉称,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0起,二被告分三次共同向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年息20%,为原告出具借据3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与原告刘国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宝系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玉宝和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静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原告王静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玉宝和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国强借现金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刘国强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玉宝和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国强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息1万元,还款金额共为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刘国强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玉宝和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借条等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刘玉宝和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由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笔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按约定偿还二原告。2013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16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分别自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2月17日计算,2013年10月29日借款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静、原告刘国强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息20%计算)以上一、二、三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玉宝、被告北京合众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