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吴福华,吴瑶瑶,吴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09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九号星星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陈策楼镇聚星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聚星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被告: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长塘村。法定代表人:吴伟。被告:吴福华。被告:吴瑶瑶。被告:吴伟。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小贷公司)诉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富华公司)、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华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富华公司)、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富华公司、湖北富华公司、麻城富华公司、吴福华、吴瑶瑶、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应被告一的请求,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由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应被告二的请求,向其发放贷款1500万元,由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上述两笔贷款均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月利率均为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原告当日将2500万元汇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指定的被告五的银行账户。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如期还款。2014年11月21日,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存放在被告一之2号仓库的成品棉约2100吨棉花交付原告占有,并向原告出具《质押货物移交单》、入库通知单、《湖北富华棉业集团商品棉入库明细表》(质押棉花为2143.3854吨),确认质押棉花货权人为被告二;被告二也将2号仓库钥匙将会原告,原告安排员工占有并保管质押棉花至诉前保全之日。2014年12月2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能如期还款,请求贷款展期三个月,原告又与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三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对被告一、被告二的欠款本金2100万元展期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三以其位于麻城市宋埠镇宋大公路东侧(长塘村)的土地及十二宗房产对该《借款合同》中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5日,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书【抵押土地面积49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土国用(2012)第420810204号;抵押房产面积为8484.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麻城市房权证宋埠字第××号,证号连续】。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向汉信小贷公司借款情况说明》,再次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共欠本金2100万元,欠款利息仍按2014年4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并将贷款本金余额2100万元合并。但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如期偿还贷款。2015年5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与原告对账,被告确认“对本金无异议,利息对账后确定”;同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五期偿还本息,扣双方对欠付利息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5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资信情况急剧恶化,严重危及原告债权。于是,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次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了相应诉前保全措施。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之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二、被告一、被告二按照约定利率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12.25万元及至偿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二存放于被告一之2号仓库交由原告保管的质押棉花2100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对被告三名下位于麻城市宋埠镇宋大公路东侧(长塘村)的十二宗房屋(房产面积为8484.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麻城市房权证宋埠字第××号,证号连续)及土地(49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土国用(2012)第420810204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拖欠的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汉信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工商档案,证明汉信小贷公司原核准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1、(汉借2014)字第0423FHJT号借款合同;2、0000826号借款借据;3、划款委托书、记账凭证4份;4、关于发放贷款的情况说明;5、(汉借2014)字第0423FHMM借款合同;6、0000827号借款借据;7、划款委托书、记账凭证2张;8、(汉保2014)字第0423FHJT、(汉保2014)字第0423FHMM、(汉保2014)字第0423WFH号、(汉保2014)字第0423WYY号保证合同;证明:1、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10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25%;2、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均委托原告将借款划至吴瑶瑶账户,原告已经完全履行贷款义务;3、黄冈富华公司、湖北富华公司分别对1500万元、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具体保证范围;4、吴福华、吴瑶瑶均对2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具体保证范围。第三组证据:1、(汉借2014)字第1202FHMY号借款合同;2、《向汉信小贷公司借款情况说明》;证明:1、2014年12月2日,湖北富华公司将2100万元贷款从2014年12月2日展期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1.5%,逾期贷款月利率2.25%;2、湖北富华公司欠款本金为2100万元,利息按照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计算,1000万元、1500万元欠款本金合并为2100万。第四组证据:1、2014年汉信抵押1202FHMY号抵押合同;2、麻城市房他证宋埠字第1400**号他项权证;证明:1、麻城富华公司以自有土地、房产为湖北富华公司2100万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2、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组证据:1、质押合同、质押货物移交单、入库通知单、入库明细表;2、承诺书;证明:1、湖北富华公司就2100万元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占有棉花,质权成立;2、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组证据:1、对账单;2、还款计划;证明:1、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的欠款本金为2100万元;2、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单方承诺分期偿还原告本息,但并未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100万元、利息312.25万元;3、吴瑶瑶、吴伟对贷款2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1、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2、0021566004号收据;3、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1、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已经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2、原告为维权,已经支付审判阶段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黄冈富华公司、湖北富华公司、麻城富华公司、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汉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冈富华公司、湖北富华公司、麻城富华公司、吴福华、吴瑶瑶、吴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汉信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黄冈富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0423FHMM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率执行1.5%/月,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汉信小贷公司将1000万元借款打入黄冈富华公司指定的吴瑶瑶的帐户。同日,汉信小贷公司分别与湖北富华公司、吴福华、吴瑶瑶签订编号为(汉保2014)字第0423FHJT号、(汉保2014)字第0423WFH号、(汉保2014)字第0423WYY号三份保证合同,为上述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0423FHMM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直至主债务结清为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汉信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湖北富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0423FHJT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率执行1.5%/月,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汉借2014)字第0423FHMM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同日,汉信小贷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打入湖北富华公司指定的吴瑶瑶的帐户。同日,汉信小贷公司分别与黄冈富华公司、吴福华、吴瑶瑶签订编号为(汉保2014)字第0423FHMM号、(汉保2014)字第0423WFH号、(汉保2014)字第0423WYY号三份保证合同,为上述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0423FHJT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直至主债务结清为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11月21日,湖北富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存储于黄冈富华公司位于黄冈市陈策楼镇聚星大道298号2号仓库内2143.3854吨棉花质押给汉信小贷公司,为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已经办理移交。截止2014年12月1日,黄冈富华公司偿还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湖北富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日,汉信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湖北富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1202FHMY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利率执行1.5%/月。同日,麻城富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汉信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汉信抵押1202FHMY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麻城市宋埠镇宋大公路东侧(长塘村)的十二处房屋为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1202FHMY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麻城市房他证宋埠字第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即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2014年12月19日,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向汉信小贷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23日,湖北富华公司向汉信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黄冈富华公司向汉信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湖北富华公司尚欠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黄冈富华公司尚欠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房产抵押给汉信小贷公司作为上述2014年4月23日发生的两笔借款的补充担保措施,并且为能够顺利办理抵押手续,湖北富华公司与汉信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100万的借款合同,用以确定债务数额和配合办理抵押手续。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尚欠汉信小贷公司的利息以上述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为准。2015年5月2日,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向汉信小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载明:两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结清利息(分期分批支付),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农商行申报2000万贷款申贷到位用于归还贵公司本金,如贷款未到位,在2015年6月底之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5年7月底归还300万元,2015年8月底归还300万元,2015年9月底归还400万元,2015年10月底归还600万元。利息按实际欠款余额每月按时支付。以上计划如未按时履行,贵公司可采用法律程序。吴伟、吴瑶瑶在下面担保人一栏签字。2015年5月20日,湖北富华公司出具贷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湖北富华公司欠汉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已付315.5万元,尚欠利息312.25万元。现汉信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汉信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麻城富华公司名下位于麻城市宋埠镇宋大公路东侧(长塘村)的十二处房屋(面积为8484.48平方米)及土地(面积为49448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湖北富华公司持有的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500万元)予以冻结;三、对被申请人湖北富华公司存放于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298号2号仓库交由申请人汉信小贷公司保管的质押商品棉花2100吨予以查封、扣押。汉信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湖北富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1202FHMY的借款合同,愿意偿还贷款2100万元,而黄冈富华公司亦于2015年5月2日作出与湖北富华公司共同偿还2100万元的承诺。对于汉信小贷公司要求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情况说明的承诺利率执行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5%×(1+50%)=2.25%,日利率为2.25%×12÷360日=0.075%。黄冈富华公司借款的期内利息为300000元(10000000元×1.5%×2个月),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共计1773750元(285000元+101250元+522000元+10500元+855000元);湖北富华公司借款的期内利息450000元(15000000元×1.5%×2个月),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3735000元(15000000元×0.075%×332天)。综上,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应支付利息共计6258750元(300000元+1773750元+450000元+3735000元),现已支付利息3155000元,故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还应支付利息3103750元(6258750元-3155000元),对于汉信小贷公司要求超过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汉信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1624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该费用应由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承担。汉信小贷公司与麻城富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汉信抵押1202FHMY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麻城富华公司名下位于麻城市宋埠镇宋大公路东侧(长塘村)的十二处房屋为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汉信小贷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1日,湖北富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存储于黄冈富华公司位于黄冈市陈策楼镇聚星大道298号2号仓库内2143.3854吨棉花质押给汉信小贷公司,为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对于汉信小贷公司要求对质押棉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汉信小贷公司分别与吴福华、吴瑶瑶签订二份保证合同,为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0423FHJT和(汉借2014)字第0423FHMM借款合同提供保证。2014年12月2日,汉信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湖北富华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1202FHMY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为了方便顺利办理抵押手续而签订,系编号为(汉借2014)字第0423FHJT和(汉借2014)字第0423FHMM借款合同的延续,故吴福华、吴瑶瑶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湖北富华公司、黄冈富华公司向汉信小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吴伟在下面担保人一栏签字,故吴伟亦应对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汉信小贷公司未与吴福华、吴瑶瑶、吴伟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在湖北富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情况下,就剩余债务部分,被告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00万元;二、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310375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75%计算偿还逾期利息;三、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若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存放于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298号2号仓库的质押棉花2143.3854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麻城市宋埠镇大东路东侧(长村)十二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若质押棉花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吴福华、吴瑶瑶、吴伟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