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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2005年5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隆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黑色奥迪轿车,沿着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从资中高速路转盘往资州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资州大道南一段金山一品小区大门外处,与行人段某、朱某相撞,造成段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隆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朱某无责任。经四川省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纵隔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国胜的辩解是李某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号黑色奥迪轿车,从本县水南镇高速路转盘沿着资州大道往资州大桥方向行驶。该车行至资州大道南一段金山一品小区大门外处,与行人段某、朱某相撞,造成段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朱某无责任。经四川省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纵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撞人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与死者段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费50万元,剩余3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朱某仍在治疗中,李某已垫支朱某医疗费等38万元。段某、朱某的亲属均对李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承担救助伤者、积极赎罪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6月24日22晚时许,他独自驾驶无牌号的奥迪车从顺通大酒店回邮政大厦的家,经过高速路转盘在资州大道上行驶20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没停车就逃离了现场。后来他知道撞死人了,主动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解决发生的事故。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22时42分许,他和朋友吃宵夜时,听到资州大道嘣的一声响后,看见公路上躺着一男一女两人,他用手机打了110电话报警。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4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他驾车经资州大道上,看见前方10多米远处有一辆未挂牌照的黑色奥迪车撞上了斑马线上两名行人。撞人后小车直接向前开走了,前行20米左右向左180度调头,开进了金山一品与现代国际之间的那条街。他开车和另一摩托车驾驶员在那条死胡同里将小车拦住,小车驾驶员下车后,摩托车驾驶员说了撞人之事。小车驾驶员接了电话突然上车,驾车冲上人行横道跑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驾驶摩托车与另一小车追上肇事奥迪车后,他问驾驶员“晓得撞到人了不?”驾驶员从车上下来问他撞到一个还是两个其余同罗某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王某甲、王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人坐在罗某某驾驶的车上看见奥迪车撞人后逃逸的情况与罗某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24日晚李某坐他出租车到资阳的情况。6、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李某等人在顺通唱歌,李某没有喝酒,第二天听说李某开车出事,下午李某打电话给他说要去自首,叫他到李某老家屋外将无牌照奥迪车开到交警队。车的右前大灯玻璃破碎了,挡风玻璃右下角有裂痕。7、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和李某吃饭、唱歌,都没有看见李某喝酒,8、证人秦某某、刘某乙、陈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几个战友和朱某、段某在刘成家吃饭、喝酒。9、证人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海峡名人酒店住宿登记薄、及账单,证实案发当晚李某逃窜至资阳入住海峡名人酒店511号房间。10、尿检笔录,李某尿液检测为阴性。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民警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罗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王某乙分别通过监控截图指认肇事车辆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就是当天肇事的奥迪车驾驶员。1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奥迪车情况及与案发现场散落物为该车的整体分离物。13、资中资州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资中资州医院、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段某系因交通事故致纵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朱某无责任。16、驾驶证、购车发票、检验单、保险单、临时牌照,证实李某驾驶的黑色奥迪车系以李某之妻朱玲名义购买,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6月12日。1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某及其亲属赔偿死、伤者情况。18、案件信息表、受、立案登记表、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以及2015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李某到交警大队投案情况。19、户籍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国胜关于李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袁中敏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