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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云旭与刘海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旭,刘海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金云旭,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刘海烈,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云旭与被告刘海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金云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