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华隆纺织有限公司与吴建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华隆纺织有限公司,吴建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连云港市华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永平村204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周华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建玲。委托代理人吕庆根、吕铭,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市华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吴建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吴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吕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挡车工,工资按件计取,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22日,被告无故旷工,不告而别,致公司流水作业无法继续。2015年4月,被告领取3月份工资。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海州区仲裁委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5.96元。原告认为,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不愿意再到公司上班,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玲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不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此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后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26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28933元及办理失业金和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8月7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8715.9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结论表示认可。双方对被告2015年3月22日未上班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的车间主任因请假问题与其产生纠纷,其仍然每天上班打考勤,但该车间主任拒绝其继续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养老信息单、工资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本案中,海州区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表明该裁决书非终局裁决,故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依法受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自动离开单位,而被告主张原告车间拒绝其上班。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3月22日以后未上班,没有考勤记录。经核对原件,发现2015年3月22日以后仍然存在被告上班的考勤记录,但该段记录被人为用纸条覆盖,考勤表复印件系在此基础上复制形成。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8715.96元(1452.66×3×2)。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市华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