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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郭润坤,王兆云,郭飞,李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号。负责人李延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红霞,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法定代表人曲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四路)。法定代表人刘凯,公司经理。被告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居民。被告王兆云,居民。被告郭飞,居民。被告李泽芳,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科技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昌润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昌润科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到期还清。被告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两次向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07276.07元。为追索该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1207276.07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各项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昌润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年利率为7.5%,罚息利率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圣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昌润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转存凭证、支付通知书各两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昌润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昌润科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圣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昌润科技公司的2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昌润科技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07276.07元。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1207276.07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各项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利息1207276.07元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复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复息);二、被告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昌润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圣诚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向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昌润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后,被告昌润科技公司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利息1207276.07元及此后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昌润科技公司、圣诚实业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21207276.07元及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复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二、被告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836元,由被告山东昌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郭润坤(曾用名郭训功)、王兆云、郭飞、李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