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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锐镜与刘可儿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2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锐镜,刘可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02号原告:何锐镜,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儿,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何锐镜诉被告刘可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展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被告的房屋。当时因被告经济较为紧张,且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以供楼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月借给被告7000元,该部分合计112000元。2015年3月间,被告提出想先归还大部分银行贷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是恋爱关系且已同居,又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共借款312000元给被告。2015年8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拒。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3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向被告转账属实,但因被告曾多次借款给原告,上述转账款项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本息。原、被告在201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当月开始同居,2015年8月结束恋爱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如下:2015年3月17日50000元,2015年3月18日50000元,2015年3月19日50000元,2015年3月20日37000元。合计187000元。对于上述转账事实,原告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本院也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双方均无异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产权人是刘可儿;2015年3月20日,刘可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州大道支行申请涂销抵押;2015年3月20日核准登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87000元。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转账时双方是恋爱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187000元是借款,被告应将该款清还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事实,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可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87000元给原告何锐镜,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何锐镜。二、驳回原告何锐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刘可儿负担1792元,原告何锐镜负担11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可儿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1792元交来本院,将财产保全费10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心萍黄思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