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3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经营者蔡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闻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初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日工资为每日130元和每日车补4元。但是,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工资,原告被迫辞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2760元、车补100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日工资为13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了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6月共10个月252天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2015年5月份出勤2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单,被告单位在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6月均有业务发生。再查,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出库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负有足额、及时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送货单,被告在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6月均有业务发生。根据考勤表,原告在2015年5月出勤26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12月、2015年5月、6月的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30元计算工资,其主张的日工资并不高于2014年大连市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的其他机械制造加工人员日工资的平均数,本院按照每日130元计算原告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故本院按照标准工时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原告应得工资,原告应得工资数额为23172.5元(130元×7个月×21.75天+130元×26天)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实际出勤并工作,本院对此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23,172.5元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