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丰鑫鼎裕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鑫鼎裕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491号原告上海丰鑫鼎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冯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俊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营业地宁波市。负责人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丰鑫鼎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诉被告刁俊超、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刁俊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召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俊超、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鑫公司诉称,2015年4月26日,在嘉定区华江路XXX号停车区,被告召贤公司的驾驶员刁俊超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所有的煤气表撞坏,致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刁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972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召贤公司承担。被告召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刁俊超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公司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司即至现场进行查勘,因损失较小,故进行了快速赔付。我司已赔付被告召贤公司500元。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嘉定区华江路XXX号停车区内,被告召贤公司的驾驶员刁俊超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单车事故,将原告所有的煤气表撞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刁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被告召贤公司系牌号为沪BRXX**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刁俊超系被告召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3、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出具说明,认为原告所有的燃气表已无法修理,只能进行更换,更换价格为43,972元。后原告将损坏的燃气表进行了更换,花费了43,972元;4、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此后支付了被告召贤公司赔偿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更换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有的燃气表经专业机构认定已无法修理,故其采取更换的方式尚属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实际产生的燃气表更换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被告召贤公司5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召贤公司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丰鑫鼎裕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3,472元;二、被告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丰鑫鼎裕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由被告上海召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