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卫华与胡红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华,胡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1809号申请执行人:徐卫华。被执行人:胡红梅。徐卫华与胡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卫华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红梅下落不明,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徐卫华案款435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445元、执行费559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180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红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