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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先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先锋,无业。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胡先锋至桐乡市崇福镇青阳中路农贸市场26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潘某某挂于店内的拎包中的现金5400元。案发后,上述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先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先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先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先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先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胡先锋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先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