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飞,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腾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1343号。负责人宋世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强、被告信达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蒙g68597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号6143614000508000569,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2015年4月30日12时0分许,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8公里+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刘金国驾驶的蒙gj078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金国及乘坐人刘淑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厂维修,支出维修费65707元,被告不予全额理赔,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5707元。被告信达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维修金额扣除配件残值2000元后,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g68597号东风日产eq7250a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75320元,保单号6143614000508000569,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飞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8公里+20米处时,与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刘国金驾驶的蒙gj078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国金及乘坐人刘淑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通辽市龙兴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657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修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原告在事故中有责、无责,均不影响其车损险的理赔,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需对免责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飞保险赔偿金65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3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