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林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后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约在郑某乙五岁左右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现已分居20年左右,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甲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剩余子女情况;2、百丈镇卓南坑村村委会证明,待证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外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互尊互爱,共同生活。但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从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又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翠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