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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友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喜好赌博,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虽然被告多次书面保证,但并未实现诺言。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小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儿子余小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4、横峰县岑阳镇黄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5、证人尹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居住在娘家,被告喜欢赌博,没有寄过钱给原告;6、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两三年前就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听别人说被告喜欢赌博;被告余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中除被告赌博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的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经原告亲友介绍原、被告相识,1993年5月10日双方在横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4月11日,原告生育女儿余巧玲,2001年4月10日,原告又生育儿子余小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隔阂。从2011年3月开始原告居住在娘家(岑阳镇黄家村),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虽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征求余小某意见,其表示原随原告生活,故余小某可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财产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余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2600元(300元×42月),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