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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尹熙男与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熙,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尹熙男,男,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长虎,该公司经理。原告尹熙男与被告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熙男,大博公司尹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熙男诉称:其于2014年5月10日,与大博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合同价款为33000元。大博公司因管理不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问题,材料以次充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博公司支付装饰费用及返工费用6600元(漏水造成受损墙面维修费,赔偿质量不合格室内门款1600元,赔偿上半部分橱柜款2500元,厨房天花板的维修费和材料费1000元,鞋柜费用600元,厨房与客厅结合部维修费200元,灯具、开关、座便器、洗脸池多收费用400元,地板差价款560元);2、诉讼费由大博公司承担。大博公司答辩:尹熙男的大部分请求在(2014)延民初字第3572号案件中提出过,不能重复主张;厨房天花板缝隙是因为木工在安装橱柜的时候没有安装好,可以维修;所称漏水墙面,该部位根本没有水源,可能与房屋质量或使用不当造成,与其公司施工无关;根据装修费用,厨房与客厅结合部只能处理到那个程度;室内门的问题,不仅包括门,还包括门吸、门锁、合页、运输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尹熙男与大博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大博公司装修尹熙男的位于恒润第一城30号楼的66平方米房屋进行装修,其主要内容如下:房屋装修项目包括卫生间、厨房、门(每套800元)、灯具、开关(1000元)、橱柜门(每平方200元)、衣柜门(每平方200元)、座便器700元、洗脸池600元,不包括电器,根据效果图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尹熙男必须按大博公司的要求保证装修期间的所需材料,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和修改的地方,尹熙男提前通知大博公司;工程造价为33000元,施工质量要符合安全要求,装修质量不得低于统一施工类型的装修标准;工程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6月30日,为确保工程进度、定金支付500云,出效果图后开始施工,第一期工程款于开工前支付15000元,第二期工程款在木工开工前支付16000元,第三期工程款铺地板前支付1500元。每项工程完工大博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保修两年,水电、防水保修五年。签订合同后,大博公司如期施工并交工,尹熙男于2014年7月4日入住房屋。同年7月7日,大博公司以尹熙男拖欠装修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尹熙男则以装修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提起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令尹熙男支付大博公司拖欠装修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计4000元,同时令大博公司支付尹熙男地板差价款1600元、橱柜费用2787.50元、衣柜费用3199.50元、垭口修复费用350元、开关安装费用50元、住宿费150元,共计8087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尹熙男房屋厨房发现,铝天花板靠近橱柜处个别存在细小缝隙现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装修协议,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现场勘查照片。大博公司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肉眼观察到的现象属其本人的观点或意见,不足以证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大博公司异议成立,对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2014)延民初字第3240号案件中已对尹熙男和大博公司的装修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次诉讼中尹熙男提出的灯具、开关、座便器、洗脸池费用,地板差价款,橱柜和衣柜费用在该案主张过,属重复起诉,不予审理;对尹熙男主张的漏水墙面维修费、赔偿室内门款、鞋柜费用、厨房与客厅结合部维修费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因其不能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厨房铝天花板存在的质量问题,其维修规模及难度均不大,大博公司亦表示可以派人去维修,尹熙男对此反对并坚持要求支付维修费用,而维修费用的确定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尹熙男主张大博公司未提供装修效果图属违约行为,并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尹熙男对大博公司的该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使工程得以完工,视为其同意大博公司未按效果图施工的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熙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熙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光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梅花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