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与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林龙,叶通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代表人:陈亚萍。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建标。被告:林龙。被告:叶通发。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大溪支行)为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林建标、林龙、叶通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民泰银行大溪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大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林瑟,被告叶通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泰公司、林建标、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大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超泰公司以向杭州前进齿轮箱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购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承兑200万元,原告经研究同意银行承兑200万元,于当日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开出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的承兑汇票3张,票据金额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原告垫付的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原告向被告每天计收垫付票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而担保人林建标、林龙、叶通发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在3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垫付票款,扣除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尚需支付票据款100万元,此款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超泰公司归还票据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7800元,由被告超泰公司负担;三、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前进齿轮箱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购货缺少资金”系代理人书写笔误,超泰公司实际系向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货缺资而申请承兑汇票承兑200万元;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日,除了扣划超泰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万元外,还将保证金利息15400元和存款账户中余额773.11元也一并予以扣划,实际为超泰公司垫付票款983826.89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从超泰公司账户中扣划了0.16元用以抵扣垫款,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超泰公司归还票据款983826.7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以983826.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超泰公司、林建标、林龙未作答辩。被告叶通发答辩称:1、原告明知被告超泰公司系以向杭州前进齿轮箱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购货缺资为由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却将承兑汇票开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担保人叶通发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叶通发与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查证,被告超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本案承兑汇票背面加盖的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希望法院调取承兑汇票原件以供核对)均系伪造,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承兑汇票,但因该公司不愿意与银行有不良关系,故而不出具相关证明;3、本案被告林建标在其向被告叶通发出具的经济担保的说明中揭发,超泰公司与原告单位的放贷人陈冲进行恶意的勾结,骗取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为此,叶通发认为即使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也存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被告叶通发认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存在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原告民泰银行大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超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2101300041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之间依法订立了承兑合同,应属有效的事实。3、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01300044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为被告超泰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并约定了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依照承兑合同约定向被告超泰公司开具了三张承兑汇票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7800元的事实。6、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超泰公司向原告签订承兑合同时提供了其与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交易的合同的事实。被告超泰公司、林建标、林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通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保证人叶通发经济担保的说明”(其上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出具人为林建标)一份,拟证明被告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标在上期借款逾期19天的情况下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伪造假购销材料合同、伪造假公司财务报表,串通原告经办人陈冲欺骗担保人叶通发对上述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叶通发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超泰公司、林建标、林龙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通发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中涉及的复印件,本院庭后经核对原件均无异。被告叶通发经质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系被告超泰公司以签订承兑合同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的工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叶通发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2-5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五组证据与本案讼争均存在关联,故对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叶通发主张其中的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林建标诈骗的工具,缺乏合法性,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叶通发经质证认为,该份合同系虚假伪造,经叶通发联系查证,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超泰公司发生交易,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给超泰公司的汇票,原告经办人与被告超泰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欺骗行为,超泰公司也可能存在违法刻章的犯罪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超泰公司在向原告申请办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业务时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的事实。对被告叶通发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一,该份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出具人是本案被告林建标,系超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作为当事人应当出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且是否为林建标本人所作的说明也无法确认;第二,说明所涉内容均为不实,前面部分说银行贷款逾期才申请承兑,经原告审查,不存在前期贷款逾期情况,原告与经办人陈冲核实,也不存在与超泰公司串通的情况,其是根据林建标提供的购销合同办理了正常的承兑业务,如果该份说明内容是真实的,不能排除林建标串通叶通发企图逃避担保责任而做出的说明;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在原告没有主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承兑合同及担保合同仍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角度来看,该份说明实为当事人林建标的陈述,但其系由被告叶通发提供,现落款人林建标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是否为林建标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该份说明确系林建标所写,从证据关联性角度来看,其上提及林建标涉嫌“伪造假购销材料合同,伪造假公司财务报表,串通民泰银行经办人陈冲欺骗担保人叶通发对上述贰笔贷款合同进行经济担保,该笔借款转移到林龙账户,造成骗保”的贷款合同号为“浙民泰商借字第DK120114000029号”,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贷款金额是1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是100万元,承兑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E021013000449”,明显与本案所涉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合同编号、时间、金额并不一致,故可以确认该份说明与本案讼争并无关联,且庭后本院经向被告叶通发询问,其也表示该份说明提及的贷款及保证合同系超泰公司另行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州支行之间发生的金融借贷业务,现叶通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民泰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01300044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自愿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主合同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垫款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2101300041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超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总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申请人在原告同意出票之日应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履约保证金按定期存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相关规定计算利息;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同意原告直接扣划上述履约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013000444号;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申请人同意原告在申请人开立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上述承兑合同签订时,被告超泰公司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需方为超泰公司,供方为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06万元,落款处盖有两家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按约开立三张出票人为超泰公司,收款人为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051/29160684(票面金额100万元)、31300051/29160685(票面金额50万元)、31300051/29160686(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0月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9日;被告超泰公司并按约交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9日,上述汇票承兑到期,超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扣除超泰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利息15400元和账中余额773.11元后,为超泰公司垫付983826.89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从超泰公司账户余额中扣划0.16元用以折抵垫款。对于垫付票款,被告超泰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大溪支行分别与被告超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与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超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了票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超泰公司偿还垫付票款983826.73元,并支付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各方自愿约定,且未超出有关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收费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自愿共同为被告超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超泰公司到期未履行本案债务,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叶通发辩称原告明知被告超泰公司实际系因向杭州前进齿轮箱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购货缺资而申请承兑汇票,后却开具了收款人为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欺骗了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兑合同及所附承兑清单能够证明被告超泰公司在签订承兑合同时系向原告申请开具收款人为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原告关于“杭州前进齿轮箱集体股份有限公司”系诉讼代理人在起草起诉状过程中因工作不慎套用格式打印错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其当庭也予以了纠正,故被告叶通发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通发又辩称被告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标伪造了购销合同及承兑汇票背书栏中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要求调取承兑汇票原件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为林建标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同时因林建标涉嫌贷款诈骗,请求将本案已送公安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特征,票据法律关系与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票据原因关系及票据资金关系相互独立,并不以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作为承兑汇票的承兑行,在开具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材料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至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并不属于承兑行的审查范围。本案中,首先,原告依据被告超泰公司提供的其与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超泰公司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按约开具承兑汇票,符合有关出具汇票的规定,原告在办理本案承兑汇票业务时,对票据原因关系即买卖关系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至于超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盖具的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非原告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本案讼争承兑合同的效力。其次,本案原告在形式上审查了讼争汇票背书连续性及记载内容后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了承兑付款,已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涉案汇票超泰公司是否实际交付收款人以及之后如何背书、贴现,均属票据关系中的票据行为,同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之间的票据资金关系并无关联,因此讼争汇票背书中签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承兑合同的效力,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承兑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故被告叶通发要求对承兑汇票背书中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其主张被告林建标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被告叶通发主张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标以伪造的买卖合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涉嫌诈骗、私刻公章,但均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并未主张本案票据承兑事宜被超泰公司或林建标欺诈,公安机关亦未对本案是否涉嫌诈骗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此外,结合前述分析,基于票据无因性特征,购销合同及汇票背书中“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问题与本案讼争承兑合同的效力无关,故被告叶通发要求已送公安处理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3826.73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以983826.7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800元;三、被告林建标、林龙、叶通发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3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623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负担247元,由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林龙、叶通发共同负担2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