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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素敏与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敏,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丁长洪、金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刚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素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商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素敏在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中国冶金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出资人民币220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并约定原告的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双方还约定了出资收益以及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12日将出资款人民币2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购买了上述股权,持股比例为20%。2010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中冶科工作为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冶科工购买被告持有的上述20%股权,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以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为基准,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48,957,055.24元,被告持有其20%股权,评估值人民币9,791,411.05元,被告以人民币979,791,411.05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中冶科工,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385,276.08元,但被告仅分期支付原告人民币4,378,225.9元,尚欠人民币1,007,050.18元未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中冶科工签订《股权转让期后事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完成日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度的收益待审计报告正式出具后另行签订转让收益协议。2012年2月10日,被告与中冶科工签署了《收益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度归属母公司的净利润人民币11,506,289.23元,被告享有20%的收益,计人民币2,301,257.85元。2012年底,被告收到该笔收益款,按原被告之间的出资比例,被告应分配给原告人民币1,265,691.82元,但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出资及收益款总计人民币2,272,742元,原告在知晓上述事实后,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及收益款共计人民币2,272,74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英迪商贸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共同投资入股中冶沈堪工程基数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400万元购买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股,原告出资人民币220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220万股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被告出资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20万元出资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并载明该款系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入股的事实;三、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入股后,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益,利润分配等完全按持股比例分配;四、被告自己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人民币180万股股份,被告若想转让且符合转让条件时,须事先通知原告,同时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若被告擅自转让属于双方共有的股份,要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人民币400万元持有案外人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股权。2005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收款事由载明“购买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本金”。2010年6月,案外人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20万元,由原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320万元,其中被告以货币形式出资,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4万元,合计出资人民币464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10年12月21日,经案外人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持有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64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出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中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为基准,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净资产人民币48,957,055.24元,英迪商贸持有其20%股份,评估值为人民币9,791,411.05元;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的股权出资以人民币9,791,411.05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3、乙方同意以人民币9,791,411.05元的价格受让甲方在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4、甲方转让其出资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继承;5、股权转让金由乙方账户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签字后一周内付款);6、本协议就甲乙双方转/受让中冶沈堪20%股权事向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如其他法律文件之条款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12月2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期后事项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对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至股权转让完成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享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度归属母公司净利润20%的收益;2、待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正式出具后,再行签署转让收益协议;3、待转让协议签署后,收益款额由乙方账户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由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英迪商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0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收益转让协议》,根据2010年12月甲乙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期后事项补充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自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至股权转让完成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经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度归属木公司净利润人民币11,506,289.23元,甲方享有其20%的收益,计人民币2,301,257.85元;2、本次收益转让完成后,甲方终止一切在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3、收益转让金由乙方账户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现原、被告因收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220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180万元,以被告名义认缴案外人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股份,持有20%股权。2010年6月,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增资,被告以货币方式认缴增资额人民币64万元,持有的股份数额增加为人民币464万元,原、被告出资比例发生变化。2010年12月21日,被告将持有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以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为基准,被告持有20%股份评估值为人民币9,791,411.05元,案外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791,411.05元受让上述股权。对于转让价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增资后原告的出资比例应分得的数额为人民币4,642,107.97元(220万/464万×9,791,411.0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378,225.9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的数额为人民币263,882.07元。关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案外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收益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为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至股权转让完成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依据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确定被告持有20%的收益计人民币2,301,257.85元,依据增资后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原告对于收益人民币2,301,257.85元应分得的数额为人民币1,091,026.35元(220万/464万×2,301,257.8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收益共计人民币1,354,908.4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给付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素敏投资及收益款人民币1,354,908.42元;二、被告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素敏投资及收益款人民币1,354,908.42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徐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7,7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徐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一、二项予以改判,判决英迪商贸增加给付股权转让价款和股权收益价款830,500.85元;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金额计算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份之比在2010年6月之前为55%:45%,2010年6月被上诉人才增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份之比变为47.41%:52.59%,但是一审却以此比例计算分配双方的以2009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被上诉人名义持有的案外人20%股份的评估值9,791,411.05元是错误的;2、对于2010年的股权收益2,301,257.85元,其中前六个月的,双方也应按55%:45%进行分配。由于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导致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和股权收益减少830,500.85元。被上诉人英迪商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但对于双方当事人2010年6月之前的出资比例计算错误。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自认其无法提供案外人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每个月的股权收益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期后事项补充协议》、《收益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档案、视听资料等在卷为凭,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因本案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本院经审理已查明在2010年6月,案外人中冶沈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400万元,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案外人的20%的股权,其中上诉人出资22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18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出资比例为55%:45%。2010年6月以后,案外人增加注册资本32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增资64万元。在此次增资后,上诉人出资额仍为22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额变为244万元,双方出资比例变为47.41%:52.59%。因此,对于以2009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被上诉人名义持有的案外人的20%股份的评估值9,791,411.0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55%:45%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款按220万:244万,即47.41%:52.59%的比例进行分配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以2009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9,791,411.05元,上诉人应分得5,385,276.08元(9,791,411.05元×55%),扣除上诉人自认的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378,225.9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7,050.18元(5,385,276.0775元-4,378,225.90元)。关于2010年的股权收益价款2,301,257.85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增加出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前五个月的股权收益仍应按55%:45%进行分配,对于2010年6月以后的股权收益应按47.41%:52.59%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2010年的股权收益2,301,257.85元均按47.41%:52.59%的比例进行分配不当。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每个月的股权收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只能将该2,301,257.85元平均计算到12个月中,每月为191,771.49元,其中2010年前五个月,上诉人应分得527,371.60元(191,771.49元×55%×5个月),2010年6-12月上诉人应分得636,432.04元(191,771.49元×47.41%×7个月),2010年全年上诉人应分得的股权收益1,163,803,64元(527,371.60元+636,432.04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双方当事人的股权比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应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及股权收益款应为人民币2,170,853.82元(1,007,050.18元+1,163,80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素敏股权转让价款及股权收益款人民币2,170,853.82元;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素敏股权转让价款及股权收益款人民币2,170,853.82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徐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英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