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建红与被上诉人杨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红,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云,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建红为与被上诉人杨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上诉人杨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杨素云向史建红供应钢材。杨素云向史建红供应钢材后,史建红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史建红于2015年4月7日向杨素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史建红今欠杨素云共计:大写壹佰捌拾贰万陆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小写:1826918.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天须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欠款人:史建红,2015年4月7日”。杨素云认可在出具欠条后,史建红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经向杨素云偿还了20万元,现欠款数额为1626918元。史建红称所欠钢材款为1542425元,剩下的是每天的钢材加价款和滞纳金,并称已分三次向杨素云分别偿还了2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42万元,其中最后一笔20万元是在开庭前一晚向杨素云支付的。杨素云称第一笔2万元是在出具欠条前支付的,欠条中不包括该金额。最后一笔20万元杨素云没有收到。庭审后,杨素云来院称收到了史建红开庭前一晚支付的199945元,并愿意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减少199945元,减少后即为1426973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史建红对于自己主张的已向杨素云支付的金额,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史建红应当按照欠条中的金额扣除杨素云认可的已支付的20万元和199945元后向杨素云支付相应的货款1426973元,并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杨素云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约定的每日1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杨素云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史建红偿还杨素云欠款142697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史建红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钢材款实际1452425元,其他都是利息和违约金。其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八张“销货清单”,证明杨素云实际供钢材总价款l452425元,其已经支付钢材款42万元,下欠杨素云10324**元,其在法庭上已经明确这一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书上查明的是“被告称所欠钢材款1542425元,剩下的是每天钢材款加价和滞纳金”,与其所述相差9万元。欠条上的l826918元已经含有高利息和违约金,其一审中提供了“销售清单”,证明实际钢材款是1452425元,出具欠条前已经支付2万元,扣除该2万元后,下欠钢材款1432425元,其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的42万元钢材款的事实,原审对其证据没有认定,反而认定“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违约金约定过高,杨素云自愿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是,原审判决计算错误,事实上判决了利息重复计息,违约金也计算了利息,违反了法定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仅仅一张欠条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原审中已经提出该欠条1826918元包含货款、利息、违约金,其中货款是l432425元(实际货款l452425元,已经支付2万元,扣除了该2万元),利息是228410元(按照货款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l66083元(按照货款与利息之和的l0%计算),法院应当审查1826918元的来历,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在拖欠货款纠纷案件中,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这两项之和不能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利息和违约金单项就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都支持了杨素云的请求,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案件,没有审查合同条款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查清欠款的组成,而是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作出判决,造成违约金计算畸高,违约金计算了利息,并且利息重复计息,使杨素云得到了法律禁止得到的利益。三、原审适用法律不明确。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是明确的,当事人可以核查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但是原审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出现了“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无法知道相应的法律条款,应视为原审判决没有法律条款。综上,其请求,依法改判其支付杨素云钢材款10324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素云承担。杨素云答辩称:1、史建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史建红欠其钢材款1626918元,其中的其所说的2万元与20万元均是给其打条之前支付的,不涵盖史建红给其打条的数额之内,史建红打欠条时其将所有出货清单都交给了史建红,史建红原审提交的只是部分出货清单,所以史建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3、史建红给其打欠条时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内的违约金及利息,只是货款本金,这一点由史建红打的欠条为证4、原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是非常明确和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5、其在起诉史建红的时候史建红又支付了199945元,这一事实我们予以追认,充分说明其是尊重客观事实的。所以综上事实及理由,史建红所欠其货款是1426973元,史建红也承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支付其的利息,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史建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欠条显示:史建红欠杨素云18269**元,经双方约定,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每天须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该欠条系由史建红向杨素云出具,史建红对此并无异议,且史建红与杨素云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事实应可认定。现史建红称其实际欠杨素云货款非1826918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按照欠条中的金额扣除杨素云认可的已支付的20万元和199945元后向杨素云支付相应的货款1426973元,并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杨素云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约定的每日1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史建红可按杨素云自愿调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史建红称其仅欠杨素云钢材款1032425元其只偿还该1032425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史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一五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