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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黄永成、唐春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黄永成,唐春姣,侯祖光,黄素雅,黄永杰,陆军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桂黄北路**号。负责人郭玉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成,农民。被告唐春姣,农民。被告侯祖光,农民。被告黄素雅,农民。被告黄永杰,农民。被告陆军凤,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与被告黄永成、唐春姣、侯祖光、黄素雅、黄永杰、陆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成、唐春姣、侯祖光、黄素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永杰、陆军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永成、侯祖光、黄永杰三户于2012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并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户成立联保小组,黄永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三户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逾期不还加收罚息50%。201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永成夫妇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永成、唐春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90.46元及利息9442.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该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被告侯祖光、黄素雅、黄永杰、陆军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永成向原告申请三户联保贷款30000元,被告唐春姣作为被告黄永成的配偶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永成、侯祖光、黄永杰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永成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5、还款信息电脑打印单,证明被告黄永成实际归还本金和利息情况。被告黄永成、唐春姣、侯祖光、黄素雅、黄永杰、陆军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永成、唐春姣、侯祖光、黄素雅、黄永杰、陆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州县支行与被告黄永成、侯祖光、黄永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黄永成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永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的本金2719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春姣作为被告黄永成的妻子,并为本案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祖光、黄永杰所做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素雅、陆军凤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黄素雅、陆军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永成、唐春姣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7190.46万元及利息9442.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该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侯祖光、黄永杰对前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成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胡秋兰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峥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