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房军兰、邵金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军兰,邵金命,赵爱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军兰,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钨金,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金命,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英,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邵金命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雅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上诉人房军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钨金,被上诉人邵金命、赵爱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邵金命带人扒墙头,原告房军兰不让其扒墙头而发生吵架,原告用手中木棍挡住被告邵金命的去路,被告邵金命夺了原告手中的棍子,并用手推原告胸部一下,原告倒退两步倒地。当天房军兰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28.46元。房军兰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被告邵金命与原告房军兰因扒墙头发生争吵,原告用手中木棍挡住被告邵金命的去路,被告邵金命把原告房军兰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遇事均不冷静,故对此事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因原告毕竟受到伤害,应以原告承担40%,被告邵金命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3628.46元,以票据为准;2、护理费361.16元(9416.10÷365×14×1),原告请求241.28元,按照原告请求支持;3、伙食补助费费420元(14天×30元);4、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原告请求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原审法院酌定。以上各项合计为4529.74元。被告按照60%的责任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2717.8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赵爱英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原告与赵爱英发生纠纷的证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邵金命赔偿原告房军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27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金命负担。宣判后,房军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扒墙头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邵金命将上诉人推倒系侵权,应承担全部责任;赵爱英虽未直接打伤上诉人,但起到帮助作用,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发生争吵以至产生肢体冲突的原因为宅基地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就纠纷进行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寻求行政或司法解决,肢体冲突并非为解决问题的方式。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情发生的起因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邵金命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赵爱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因赵爱英并未直接打伤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爱英存在唆使帮助等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军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