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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郎海军与李卫东、李金枝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海军,李卫东,李金枝,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辉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郎海军,男.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被告李金枝,女.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辉县分公司。负责人连四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洪亮,公司网络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运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金鑫,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海军与被告李卫东、李金枝、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辉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辉县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辉县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李金枝、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被告电信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移动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亮、赵洲、被告网通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金鑫、赵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海军诉称:2015年3月24日4时33分,李卫东持B2驾驶证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路口时,与已下垂的光缆线发生扯挂,导致光缆线再次下垂。2015年3月24日5时01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已下垂的光缆线挂倒,造成原告受伤。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金枝,并挂靠在许昌XX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的光缆线所属单位包括电信辉县公司、移动辉县公司、网通辉县公司,该三公司未及时处理及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七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35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卫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金枝辩称:当天发生的事情根本不知道,不予赔偿。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事故车辆是我公司卖给李金枝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光缆线下垂导致,应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证实事故车辆有责,应当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在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担责。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没有依据,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的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直接接触,在事故中没有过错。2、即使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也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电信辉县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应该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然后按过错责任划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谨慎驾驶,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有效证据为准。被告移动辉县公司辩称:原告称系我公司光缆线将其挂倒没有证据不力,事实错误;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证据不足。被告网通辉县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移动辉县公司意见基本一致;另外,本案所涉光缆线并非我公司的光缆线。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精神,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并后原属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GSM业务划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CDMA业务并入中国电信;本案所涉事故地点东西走向的光缆线为我公司所有,南北走向标注有“联通”字样的光缆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3月24日5时01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已下垂的光缆线挂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受伤,谁应担责,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豫K×××××号车扯挂光缆线,造成原告受伤,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许昌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与李金枝之间系买卖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网上查询的肇事车辆车型配置表,证明该型号车辆高3.735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架空的光缆线距地面最小4.5米,距路面最小高度5.5米,如果电缆高度正常,本案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扯挂住电缆线;现电缆线下垂低于3.735米,我公司承保车辆也是受害者,属于典型的悬挂物脱落。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移动辉县公司、被告网通辉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5张(2015年5月15日之后拍摄);被告网通辉县公司还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情况说明一份,2、国资改革(2009)1号文一份(复印件),3、豫联通(2009)1188号文一份(复印件),4、中国电信豫(2010)8号文一份(复印件)、5、新乡分公司C网交易传输资产二次划分杆路资产交接明细表两份,6、事故地点的光缆线示意图一份。第二组:1、(2013)辉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2、(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光缆线架设情况符合国家规定,二公司没有过错,事故光缆线不归网通辉县公司所有。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李卫东、李金枝、电信辉县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2,七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电信辉县公司无异议,其他六被告均有异议---李金枝认为自己的车没有挂到光缆线;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出警人员签名、盖章,且原告在事故中自己有责;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事故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与实际时间2015年3月24日不符,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出警人员签名,证据描述的事故情况不客观,没有认定是交通事故,且各方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被告移动辉县公司认为事故光缆线不归其公司所有;被告网通辉县公司认为事故光缆线产权已划归电信辉县公司。对上述异议,六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就交警队证明上出现的时间错误予以合理解答,也有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许昌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金枝、许昌XX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电信辉县公司认为是空车,不能体现装货后的状况;被告移动辉县公司、被告网通辉县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金枝、许昌XX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直接关系人,亲自看到过事故车辆,故他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移动辉县公司、被告网通辉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照片是事后所拍摄,应以交警部门存档照片为依据,且产权发生变更应及时更换标志;被告李金枝认为不管产权归谁,光缆线使用人都有责任;许昌XX运输公司认为事故后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且从被告提供的文件可以显示该二被告对原线路享有使用权,该文件并未明确所有权转移;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移动辉县公司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该公司有利益关系,照片是事后所拍,与事故没有关联,网通辉县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电信辉县公司认为移动辉县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时间、地点及光缆线的产权人,网通辉县公司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为单方证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证据1,显示“移动公司位于城北街十字东南北路钢线上唯一一根光缆2014年10月27日后没有发生过中断”,与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的光缆线下垂并不矛盾,但不能证实二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证据2,系事故后拍摄,且不能反映就是涉案的光缆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网通辉县公司的其他证据中的第一组系单方证据,且为复印件,其提交的资产明细表中也未标注涉案光缆线,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显示的事故地点为辉县市峪河镇日进百汇饭店门口与本案事故地点不同,对光缆线的权属没有借鉴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书一份、陪护意见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费10189.10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费210元,沙窑乡小井村卫生所治疗费200元证明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处方笺一份,辉县市同心大药房收费小票一张、发票一份计费10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699、1元、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需4500元。第二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费70元,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花费870元。第三组:辉县市沙窑乡小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三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第四组: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村集体组织专用收据一份、收款凭条一份、门牌号证明一份、辉政(2009)64号文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五组: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第六组:交通费票据59张,计费30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枝、许昌XX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异议意见一致,认为己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病历显示为农民,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相矛盾;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原告病历相矛盾;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不能超过原告的年均收入的比例,伤残鉴定没有通知己方参加,不予认可。被告电信辉县公司、被告移动辉县公司、被告网通辉县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异议意见一致,认为缺少一日清单;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等,要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一组中的二次手术费系尚未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有连号现象,且部分显示日期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治疗确有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4时33分,李卫东持B2驾驶证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路口时,与已下垂的光缆线发生扯挂,导致光缆线再次下垂。2015年3月24日5时01分,郎海军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已下垂的光缆线挂倒,造成郎海军受伤。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无现场,且发生事故的光缆线所属单位包括电信辉县公司、移动辉县公司、网通辉县公司。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李金枝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许昌XX运输公司的,并由许昌XX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郎海军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应用活血接骨药物,不适随诊,3天后拆线,1个月后复查;二、避风寒,慎起居;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1人。郎海军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0399.10元。郎海军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输液花费200元和外购药花费100元。郎海军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70元。郎海军共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郎海军长期在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居住(该村在辉县市城镇区规划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业,其父郎某,其母张某,其子郎某,其女郎某,其父母另有三个儿子。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郎海军所受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致害原因系电信辉县公司、移动辉县公司、网通辉县公司在事发路段的光缆线下垂所致,属于静态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电信辉县公司、移动辉县公司、网通辉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光缆线的所有人,疏于管理,对于脱落的光缆线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对郎海军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不能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予免责,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为60%;因电信辉县公司、移动辉县公司、网通辉县公司对事故路段光缆线现在所有权的归属,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该三公司平均承担上述60%的责任。本院郎海军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造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李卫东夜间驾驶,也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车辆扯挂光缆线进一步下垂,也是造成郎海军损害后果的原因,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0%;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卫东受雇于李金枝,其责任由雇主李金枝承担。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0699.10元;2、护理费936元(住院12天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天计);3、误工费17952.22元(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3天,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5.54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5、营养费180元(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6、鉴定费和检查费870元;7、残疾赔偿金74731.53元(24391.45元*20年*10%为48782.90元,加上被抚养人抚养费——其父母15726.12元*16年*10%*1/4为6290.45元,其子女15726.12*25年*10%*1/2为19657.65.9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8748.32元。本案中,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96818.2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二项共计106819.2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29.10元(含鉴定检查费870元)由电信辉县公司、移动辉县公司、网通辉县公司分别承担1929.10元*60%*1/3为385.82元,李金枝承担1929.10元*10%为192.91元。因许昌XX运输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郎海军赔偿款106819.22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辉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郎海军赔偿款385.82元。三、被告李金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郎海军赔偿款192.91元。四、驳回原告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辉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分别承担300元,由被告李金枝承担150元,由原告郎海军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玉芝 关注公众号“”